科研成果
文章推介 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理性认知与司法适用——以《生态环境法典》第7条为中心
2026-05-19 | 浏览量:20
作者
方 印 365集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付秋池 365集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5月第26卷第3期
内容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第7条规定了一项法律义务,即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以“规范效力模糊”和“法律责任阙如”的特殊面相为线索,可推知其为带有不真正义务色彩的一般义务,既是生态环境权益的保障机制,也是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起点。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具有引导行为与影响裁判的规范效力:前者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在能力范围内保护生态环境;后者则使生态环境因素进入裁判视野,影响案件定性和行为评价。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规范效力存在着严格限制,即不能派生法无明文规定的具体义务、不能否认生态环境保护奖励、不能替代事实判断。由于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司法适用可能引发环境公益挤压私益、异化为“口袋义务”、增加裁判说理负担等风险,故应总体保持谦抑与克制:在直接适用中,其适用限于具体规则缺位之时,在发生规范重合时最后适用;在间接适用中,应坚持从宽、从善的适用立场,避免对私法关系的非必要干预。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第7条;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法律属性;规范效力;司法适用
全文链接
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理性认知与司法适用——以《生态环境法典》第7条为中心_方印.pdf